(2015)榕民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市大新飞灰处理有限公司、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市大新飞灰处理有限公司,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王新颜,康琦,孙勇,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40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0号民生银行大厦。代表人吕建波。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实习),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州市大新飞灰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层10室。法定代表人孙勇。被申请人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12号建设科技大楼6层。法定代表人王新颜。被申请人王新颜,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康琦,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申请人孙勇,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叶涛,女,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市大新飞灰处理有限公司、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王新颜、康琦、孙勇、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州市大新飞灰处理有限公司、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王新颜、康琦、孙勇、叶涛名下价值人民币1056万元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州市大新飞灰处理有限公司、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王新颜、康琦、孙勇、叶涛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105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405号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