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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萍。委托代理人张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蒋建国。委托代理人胡志瑜。上诉人张雄伟因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雄伟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信息材料”。市规土局于次日收悉后,经审查于10月27日向张雄伟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市规土局曾以沪规建(2006)555号批文核发了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南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沪规建(2005)586号批文核发了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张雄伟在11月7日前补正申请,明确要求公开的地块,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10月29日,张雄伟向市规土局提交了《补正答复书》,重复了其申请书上的申请内容。市规土局收悉后,于11月7日再次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其申请内容经补正后仍不明确,要求张雄伟在11月17日前补正申请,明确要求公开信息的地块是指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南块)、还是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或者其它内容,并告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11月14日,张雄伟向市规土局提交了再次《补正答复书》,再次重复了其申请书上的申请内容。市规土局收到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045)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其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未按补正告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规土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告知书还另便民告知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南块)、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如需要相关信息,市规土局可以提供,但有关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内容可向该馆查询。张雄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045)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张雄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明确,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张雄伟补正。经两次补正程序后,市规土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张雄伟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针对张雄伟要求公开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相关信息的申请,市规土局未查找到该地块的上述信息,但检索到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南块)、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关信息,故在两次《补正申请告知书》中提示张雄伟并要求明确申请内容。在张雄伟两次的《补正答复书》均未作补正明确的情况下,市规土局便民告知了张雄伟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南块)、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并答复张雄伟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市规土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张雄伟的知情权,处理并无不当。张雄伟要求撤销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张雄伟负担。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其申请内容明确,市规土局如果没有搜索到上述信息,应当答复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市规土局却以未按要求补正为由不再作出答复。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由于张雄伟未按要求补正,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两次补正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信息材料”,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两次告知上诉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南块)、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并要求补正。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特定政府信息予以指引的前提下,上诉人仍坚持其原来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未按补正告知书的要求补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