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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坤山与陆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坤山,陆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于坤山。被告陆灿富。原告于坤山与被告陆灿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坤山、被告陆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5月31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3000元、13000元、10000元,时双方约定2009年9月7日和2009年10月29日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还约定四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陆灿富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承担利息1491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陆灿富辩称,四张借条确实都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所述2009年9月7日、2010年5月31日、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被告确实还清了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但2009年10月29日当天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13000元,2009年10月29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在2009年9月7日的10000元借款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当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把之前的借条撕毁,被告认为不应该重复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其他两笔借款没有异议。被告现在只愿意归还原告本息合计4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辩称补充陈述,2009年10月29日当天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借了13000元,2009年10月29日借条并非从2009年9月7日借款演变而来,否则被告应收回之前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5月31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3000元、13000元、10000元,时双方约定2009年9月7日和2009年10月29日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还约定四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灿富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被告辩称2009年10月29日借条系从2009年9月7日借款基础上演变而来,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9年10月29日借条并对借条出具情况进行了合理陈述,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数额,也与双方约定的数额相吻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坤山借款46000元,支付利息14910元,合计60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