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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爱菊与魏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菊,魏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爱菊。委托代理人:卢秀莉、王斌。被告:魏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平信富、刘想想。原告王爱菊为与被告魏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信富、刘想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菊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魏佳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从诸暨城区驶往枫桥镇东三方向,15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039KM400M诸暨市枫桥镇择树下村地方,与行人原告王爱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该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魏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9.84元、误工费36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9454元,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方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2750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赔偿为96943.20元,诉请的总金额变更为132998.6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地点在农村;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69.57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时间按照原告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核确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按照2014年的农村标准赔付,不认可原告变更的诉请;交通费认可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魏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农村。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费用清单中第77、78、80项费用系治疗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4、诸暨市枫桥镇新择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个人情况说明一份、工资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口粮田已被征用,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外地做住家阿姨,2014年9月至今在其儿子王立辉家居住,帮忙带小孩;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其儿子王立辉家居住,照顾孙子、孙女;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两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2013年至2014年间有工资收入,并汇入原告丈夫王志浩的银行卡中;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孙子、孙女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个人情况说明、工资结算表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应由国土资源局来证明原告是否为失土农民;对原告在外地做保姆的情况,应依据中介介绍及暂住证予以证实;对原告收到保姆工资的情况、户口簿无异议。被告魏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2、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费用清单中77、78、80号用药,经本院审核为治疗糖尿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予以扣除。对证据4,诸暨市枫桥镇新择湖村民委员并非失土农民的证明主体,故对原告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其中说明的原告与2012年3月份至今未在该村居住这一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居住情况说明,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社区居委会对其社区内人员居住情况有证明资质,故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9月起自该社区居住这一情况予以认定;对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两份及户口簿,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查询表中工资备注及新泽湖村委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从事过保姆工作。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魏佳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魏佳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从诸暨城区驶往枫桥镇东三方向,途经绍大线039KM400M诸暨市枫桥镇择树下村地方,与行人原告王爱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798.14元(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补偿时间60天,并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户籍所在地诸暨市枫桥镇新择湖村居住,在2013年至2014年间从事保姆工作。在2014年9月起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社区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佳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魏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魏佳作为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本院认为对非医保的费用金额组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且该费用即使存在,亦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补偿时间60天,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对于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7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也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以保姆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实际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50元。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3658.50元(3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134979.84元。其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129935.87元[120000元+(134979.84元-120000元-2560元)×80%],被告魏佳赔偿鉴定费2048元。因被告魏佳已支付了10000元,为防止诉累,多付的795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魏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9935.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爱菊121983.87元,返还给被告魏佳79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佳应赔偿原告王爱菊鉴定费2048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爱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魏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