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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刘某某、石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文化,夹皮沟金矿工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B9XX**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某某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干线2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其本人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指使其丈夫刘某某充当肇事车辆驾驶员,自己以护送伤者张某某到医院抢救为由逃离事故现场。刘某某及乘车人石某某在明知李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虚假证言,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包庇。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供述、证人田某、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说明、赔偿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但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B9XX**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某某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干线2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其本人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指使其丈夫被告人刘某某充当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以护送伤者张某某到医院抢救为由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及乘车人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李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均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直接死因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肿胀脑疝;右侧胸壁肋骨骨折;右肺上叶挫伤,胸纵膈挫伤出血。根本死因为交通事故致损伤。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吉B9XX**号傲虎小型越野车的刮蹭痕迹接触点为左前大灯外侧缘,刮蹭痕迹走向由前向后。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B9XX**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2km/h;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43km/h。5、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说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7、证人徐某某证言、赔偿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自行和解,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张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均表示谅解。8、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均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9、证人田某、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B9XX**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某某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干线2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30日6时55分许,其驾驶吉B9XX**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某某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干线2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其本人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让其丈夫刘某某充当肇事车辆驾驶员,其以护送伤者张某某到医院抢救为由逃离事故现场,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其让乘车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谎称刘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30日6时55分许,其乘坐妻子李某驾驶的吉B9XX**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某某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干线2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让其充当肇事车辆驾驶员,后李某以护送伤者张某某到医院抢救为由逃离事故现场,其在明知李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1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6月30日6时55分许,其乘坐李某驾驶的吉B9XX**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某某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干线2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在明知李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谎称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刘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对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均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通过向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张某某家属的谅解,张某某家属自愿与被告人李某和解,依法应对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