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509号罪犯杨小龙,男,生于1987年10月29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以(2012)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产品合格率高,主动加班加点和帮助老弱病残。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