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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交成与睦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交成,睦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交成,男。委托代理人陈吉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睦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藤井郭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交成为与被上诉人睦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睦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睦星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12:10向上诉人肖交成发出的《通知》上载明:你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11时55分这期间的各种行为及表现,已经严重违反到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现决定从2014年5月15日12:00时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睦星公司提交的一份于2014年5月14日向上诉人肖交成发出的《通知》第一段载明:综合上述表现,现公司对你处以记大过一次以示警告。再查,被上诉人睦星公司在二审调查时称品管员工作的内容是大致相同的,只是客户的指示不同。因为上诉人肖交成已经学习了一段时间,但原机台需要正常运转,所以安排了另外的员工顶替上诉人肖交成原来的岗位。所以再次安排上诉人肖交成工作的时候不可能安排到原来���岗位。上诉人肖交成主张被上诉人睦星公司的机台是根据客户的不同而不同,当时调其去看的那个机台与原来的机台完全不一样,且产品结构与性能均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交成与被上诉人睦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睦星公司应否向上诉人肖交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睦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肖交成确实存在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被上诉人睦星公司对其进行学习培训后,上诉人肖交成并未因此转变工作态度,反而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肖交成主张新安排的工作性质不同,但从常理分析,同部门工作性质相近,如上诉人肖交成主张新的机台与原来的机台完全不一样,且产品结构与性能均不一致,则应对此提供证据。上诉人肖交成并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肖交成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睦星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睦星公司亦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其程序合法,依法无须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肖交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肖交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