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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万载县人,个体司机,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12月31日经万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号,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赣CK1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株潭镇方向沿株铁公路往黄茅镇方向行驶,上午11点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黄茅镇南岭村长坪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欲到道路右侧一修理厂时,与从株潭往黄茅方向行驶由汤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车载陈某、陈某、龙某甲三人)发生碰撞,造成汤某甲、陈某、陈某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派出所等候处理,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号,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赣CK1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株潭镇方向沿株(株潭)铁(铁山界)公路往黄茅镇方向行驶,上午11点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黄茅镇南岭村长坪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欲到道路右侧一修理厂时,与从株潭往黄茅方向行驶由汤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车载陈某、陈某、龙某甲三人)发生碰撞,造成汤某甲、陈某、陈某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搭车至黄茅镇派出所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事后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共计七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他驾驶赣CK1X**大货车在万载县黄茅镇株铁线南岭村路段,准备右转弯到路右边修车,这时他的后面就有一辆摩托车往他的右边撞过来,他听到车后面有响声后,就停下车子来,看到三个女孩子都压在他的车子右后轮的第一排轮胎和第二排轮胎之间,还有她们坐的摩托车也压在右侧轮胎下。摩托车上还有一个男孩子没有撞到,跑到车尾处告知他,车子压死了人。事发后,他跑到事发现场旁边的“宋和平修理厂”借来千斤顶,本想用千斤顶顶起来,但又怕造成更大的伤害,故放弃。事发后宋某某搭路旁的一辆小车去了黄茅派出所,在这之前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告知有一起交通事故,且有人员伤亡,要求“110”再通知“120”。然后他一直在黄茅派出所,等待潭埠交警中队的到来。(公安卷P31—37)(2)、证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1时许,他和邓某某、汤某乙驾驶一辆助力车,行驶至黄茅镇和株潭交接的蓝岭村地段看到从黄茅镇骑摩托车来株潭方向的龙乙,当时龙乙在前,赖某某在后面,大概行驶600米左右龙乙突然刹车,并大声喊他那里出车祸了。赖某某到了现场,才发现是汤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女孩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卷P39—41)(3)、证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1时40份左右,他乘坐汤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去株潭玩,当时摩托车上坐了汤某甲、陈某、还有一个女孩及他共四人。当他们行驶至黄茅镇南岭村弯道路段时,他们的摩托车跟在一辆大货车后面行驶,大概行驶了十多米远,大货车突然之间就往右拐弯往他们行驶方向右侧路外驶去,龙某甲他们的摩托车没能刹住车,车倒地的位置正好在大货车的右后轮前。(公安卷P42—45)(4)、证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汤某甲向她借摩托车,到了株潭镇农民街后,汤某甲提出她要和两个伯塘的女孩借邓某某的摩托车先走,邓某某和汤某乙在株潭溜冰场下面见到她们三个女孩后面还一个男孩子,当时是汤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很快。邓某某听到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看到汤某甲她们三个女的和摩托车撞到一辆大货车的右后轮下面,之前看到坐在这辆摩托车最后面的那个男孩子站在边上。(公安卷P47—48)(5)、万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赣CK1X**事故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赣CK1X**重型仓栅式货车痕迹检验笔录、无牌两轮燃油助理车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事实。(公安卷P65—71、81-86)(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汤某甲、陈某、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公安卷P73—75)(7)、万载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公安卷P90)(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和谅解的事实。(公安卷P125—132)(9)、到案说明证实:宋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公安卷P134)(10)、宋某某户籍信息表证实: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公安卷P101-102)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当即报警并自行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廖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