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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于200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回过家已5年多时间,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也从没有给过孩子的抚养费,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曾某甲18周岁止。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是被原告打走的,被告每次回来说照管孩子,原告都不要被告管还打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就由被告个人抚养孩子,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愿意给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2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2年8月9日生育一婚生女,取名曾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婚生女曾某甲是由原告在照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曾某甲明确向本院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是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去原告家时其未带有财产,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购置有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主张尚有债务未清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未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生育了女儿曾某甲,双方应建立有夫妻感情的,但原、被告于2009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5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调解后仍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表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其婚生女曾某甲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是由原告在照管,且曾某甲明确向本院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生活,故为更有利于维护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曾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仍应由原告继续照管并由被告承担曾某甲18周岁前必要的部分抚养费为宜,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其离家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的诉求,因给付抚养费的诉求属债的请求权,依法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作为子女的实际监护人在被告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时应依法行使其监护权利,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至诉讼离婚前一直未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家期间子女的抚养费支持至原告诉讼离婚前2年。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事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还涉及案外债权人的相关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其婚生女曾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曾某某照管和抚养,曾某甲从2013年4月起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由被告余某某每月给付50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度的抚养费由被告余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5年度后的抚养费由被告余某某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兆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