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崔士勋与安家腾、吕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崔士勋,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亚江,职工。被告:安家腾,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大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磊,农民。现在衡水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黑龙江省双鸭山市3宝山区工农街274-1号,现在衡水监狱服刑。原告崔士勋与被告安家腾、吕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吕磊在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9月26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勋、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亚江、被告安家腾的委托代理人安大龙、徐文权、被告吕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16时53分,吕磊无证驾驶安家腾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批发街由南向北行驶,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崔士勋后,又碰撞由南向北行驶在公路东侧的段青常骑电动三轮车,造成崔士勋受伤住院、段青常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吕磊弃车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吕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士勋、段青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士勋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药费21863.33元,安家腾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家腾承担。被告安家腾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遗漏主要当事人肇事司机,应中止该案的审理,理由是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因为肇事司机已够成刑事犯罪,原告要求被告安家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应同时赋予我方追偿权。对同一事故中多人受伤,累计赔偿额不应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吕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我判刑之前没有人找过我,我想赔偿,但是现在我在监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没有其他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谁名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失,此交通事故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交警大队(2014)第0724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崔士勋因交通事故病情情况及医药费的花费情况。3、安家腾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安家腾的车辆入有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6份,证明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颖,因护理伤者所产生的护理误工费用情况。7、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复查票据五份共计525.6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后续复查费情况。被告安家腾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们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大队(2014)第072416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保单一份都没有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第34条,不应当组织质证,并且这几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伤残鉴定和票据依法由法院依审查确定。被告吕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大队(2014)第072416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保单一份都没有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家腾提供的证据如下:申请证人杨某、彭某、门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肇事司机吕磊未经安家腾的许可偷开安家腾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安家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以上三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对被告安家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无意见。被告吕磊对被告安家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三个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大队(2014)第072416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保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复查票据5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颖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6份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安家腾提供的证人杨某、彭某、门某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及被告吕磊提出异议,且被告安家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6时53分,吕磊无证驾驶安家腾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小型轿车,沿批发街由南向北行驶,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崔士勋后,又碰撞由南向北行驶在公路东侧的段青常骑电动三轮车,造成崔士勋受伤住院、段青常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吕磊弃车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吕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士勋、段青常无事故责任。安家腾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士勋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耻骨支骨折。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1863.33元。原告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223.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家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223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090元(28409元÷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40644元(22580元×18年×0.1),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32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段青常,二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崔士勋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06元。被告安家腾作为肇事车辆冀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因疏于保管,导致吕磊无证驾驶安家腾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家腾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安家腾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71322.93元-18706元)×20%=10523元。被告吕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2094.93元(71322.93元-18706元-1052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主张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应同时赋予我方追偿权,本案中司机吕磊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士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06元。二、被告安家腾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士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23元。三、被告吕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士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94.9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安家腾负担245元,被告吕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福林审判员张士远审判员韩锦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