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冯玮与陈钜威与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鑫恒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鑫恒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钜威,冯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海南鑫恒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曲安。委托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钜威。被告陈钜威。被告冯玮。原告海南鑫恒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辉公司)与被告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农业公司)、被告陈钜威、被告冯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曲安及委托代理人符敬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生农业公司、被告陈钜威、被告冯玮接到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鑫恒辉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绿生农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钢结构房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鑫恒辉公司承包绿生农业公司在陵水县文罗镇文罗公路约6公里处定作的“海南省商务厅陵水黎族自治县文罗产地集配中心”项目中总计为xxx平方米的冷库、交易市场钢结构房建设施工安装工程。其承包形式为包施工安装包材料包运费,工程总价为xxxx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及验收,违约责任、争议及解决方式等。特别约定了“如属甲方(绿生农业公司)欠款应由乙方(鑫恒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我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18日将绿生农业公司定作的上述的xxx平方米的冷库、交易市场钢结构房交付绿生农业公司使用。绿生农业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12日三次共向我司支付工程款xxx万元之后,绿生农业公司就违约不再支付其余的工程款。至今,绿生农业公司仍拖欠我司垫资的xxx万元工程款。被告绿生农业公司作为承诺方及其股东之一陈文刚,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签字,向我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称“……由于承诺方资金不足,只能付xxx万元给施工方,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现委托施工方公司垫资xxx万元人民币,按月息1.8%支付给施工方公司,期限验收之日起6个月。绿生农业公司承诺等海南省商务厅、陵水县财政局下拨项目扶持款到帐户时优先支付清施工方即鑫恒辉钢公司连本息资金,到期未能偿还清施工方款项时,施工方可以处理绿生农业公司名下任何财产”。因此,绿生农业公司应当向我司支付我司垫资的xxx万元,及其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xxx元,共计xxx元。被告陈钜威和被告冯玮是夫妻,二人共同作为承诺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字,向我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称“由于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只能付xxx万元给乙方(鑫恒辉钢公司),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现委托乙方公司垫资xxx万元人民币,按月息1.8%支付给鑫恒辉钢公司,期限验收之日起6个月,现我夫妻自愿为绿生农业公司承接的陵水文罗产地集配中心项目一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绿生农业公司到期未能偿还鑫恒辉公司垫资款连本息资金时,我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任由鑫恒辉公司处置拍卖到偿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因此,被告陈钜威和冯玮,应对被告绿生农业公司拖欠我司垫资的xxxx万元及其利息xxx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鑫恒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向我司支付垫资工程款xxx万元及利息xxxx元,共计xxx元;并判决被告陈钜威和被告冯玮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生农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陈钜威未予答辩。被告冯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恒辉公司与被告绿生农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一份钢结构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商定的工程界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由鑫恒辉公司承包建设冷库钢结构、交易市场钢结构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安装、包材料,材料见冷库钢结构房清单;被告绿生农业公司负责按提供钢结构图纸做基础、完成柱等土建工程的施工、工地的材料安全及完工和中途停工后工地的材料保管和安全、施工电源不小于59KW、施工用电源到位且不小于50KW;工程内容、价款及工程量增减为,冷库钢结构房清单及平面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冷库钢结构房、交易市场、正面广告牌与一期一致,总计xxx平方;包运费总价xxxx万元;除工程变更外,在合同规定的界区内和项目内价格不得作任何增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10%(即xxx万元)作为定金,钢构柱第一批进场支付10%(即xxx万元),钢构柱及钢梁建材全部进场支付20%(即xxx万元),檀条部分全部到场支付15%(即xxx万元),屋顶瓦及辅助材料全部到场支付15%(即xxx万元),余款30%(即xxx万元)竣工完成验收后20天内支付;工程期限及验收,被告绿生农业公司不得超过2014年3月25日前完成所有基础土建并能满足吊车可作业,因被告绿生农业公司方原因造成时间拖延,按每天xxx元赔偿给原告鑫恒辉公司。自进场之日原告鑫恒辉公司在45天内完工,如延误,则每天赔偿xxx元给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原告鑫恒辉公司在竣工验收3天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绿生农业公司进行验收,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给予答复,并于3天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恒辉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冷库钢结构、交易市场钢结构房工程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及股东陈文刚于同年4月23日向原告鑫恒辉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由于被告绿生农业公司资金不足,只能支付xxx万元,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现委托施工方原告鑫恒辉公司垫资xxx万元,按月息1.8%支付,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6个月。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同时承诺待海南省商务厅、陵水县财政局下拨项目款时优先支付该工程款”。同日,被告绿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钜威、被告冯玮对原告鑫恒辉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由于被告绿生农业公司资金不足,只能支付xxx万元,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现委托施工方原告鑫恒辉公司垫资xxxx元,按月息1.8%支付,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6个月。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同时承诺待海南省商务厅、陵水县财政局下拨项目款时优先支付该工程款。现被告绿生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钜威与被告冯玮愿为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到期未清偿给原告鑫恒辉公司垫资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14日,原告鑫恒辉公司向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发出“关于被告绿生农业公司钢结构房竣工验收的通知”,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并未签收,但已实际使用了该钢结构房屋。因被告绿生农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遂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承揽加工合同、承诺书、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鑫恒辉公司与被告绿生农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房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应全面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鑫恒辉公司已依约进行冷库钢结构、交易市场钢结构房工程施工,但被告绿生农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鑫恒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绿生农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鑫恒辉公司所做的承诺及被告绿生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钜威、被告冯玮愿为被告绿生农业公司到期未清偿给原告鑫恒辉公司垫资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承诺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现原告鑫恒辉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绿生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xx万元及利息xxxx元,并由被告陈钜威、被告冯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x元及利息xxx元,共计xxx元给原告海南鑫恒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陈钜威、被告冯玮对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xxx元,由被告海南陵水绿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人民陪审员 岑诗楠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明宇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