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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丰芳与孙林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芳,孙林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孙丰芳。被告:孙林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楼。负责人:张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石鹏。原告孙丰芳与被告孙林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芳,被告孙林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吉鹏、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芳诉称:2014年7月16日7时许,孙林林驾驶鲁F×××××号轿车沿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与海阳市东凤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在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7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孙林林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许,孙林林驾驶鲁F×××××号轿车沿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与海阳东凤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右侧顺行的孙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孙丰芳受伤,两车损坏。海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林林驾车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丰芳无责。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2015年4月13日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丰芳左锁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人护理30日,误工时间120日,左锁骨骨折术后内物取出费用参考价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宜。支付鉴定费2700元。孙丰芳与其妻子刘从英均为海阳市震源制衣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孙丰芳及刘从英自2003年至今在该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厂内,同时提供了2006年至2014年部分月份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孙丰芳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刘从英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刘从英护理,护理费按上述月工资2500元计算为2500元。误工费计算120日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赔偿20年的10%为58444元。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200元。经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医疗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孙林林垫付,对其垫付的费用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另查明,鲁F×××××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9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了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医疗费716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孙林林赔偿。由于孙林林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044元,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额为3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丰芳损失83044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丰芳损失3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丰芳对被告孙林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孙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审 判 员  李树江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