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德,王美娥,王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德,王美娥,王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德,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美娥,女,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锦亮,男,汉族,住浙江省。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德、王美娥、王锦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李先德、王美娥以及保证人即王锦亮签订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李先德、王美娥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支付饲料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5%,(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2)贷款期限12期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3)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第3、6、9、12期各还本金75000元(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4)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十六条11点)。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七条第3点约定:被告王锦亮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李先德、王美娥放贷300000元。被告李先德、王美娥借款后,在2014年9月23日(第11期)前的还本结息日,尚能依约清偿到期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3日(第12期)还本结息日,被告李先德、王美娥仅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应还利息43.99元,出现拖欠,此后至今分文未还。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先德、王美娥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25000元,尚拖欠贷款本金余额75000元及利息893.51元,并由此产生罚息4312.50元、复利51.3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先德、王美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93.51元,并支付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罚息4312.5元、复利51.36元);二、被告李先德、被告王美娥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4500元;上列第1、2项总计80257.37元(暂计);三、被告王锦亮对原告上列第1、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上列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李先德、王美娥以及保证人即王锦亮签订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36号《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还贷台账;4、《诉讼委托合同》;5、律师费发票。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即贷款人)、被告李先德、王美娥(即借款人)和被告王锦亮(即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担字(中小微)第7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先德、王美娥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期,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付息,第3、6、9、12期各还本金7.5万元;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王锦亮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李先德、王美娥放贷300000元。被告李先德、王美娥借款后,在2014年9月23日(第11期)前的还本结息日,尚能依约清偿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第12期)还本结息日,被告李先德、王美娥仅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应还利息43.99元,此后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先德、王美娥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25000元,尚拖欠贷款本金余额75000元及利息893.51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由此产生了罚息4312.50元、复利51.36元。还查明,原告委托了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陈育红、张岩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支出了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先德、王美娥收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德、王美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李先德、王美娥承担。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份特别条款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锦亮对被告李先德、王美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王锦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先德、王美娥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德、王美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93.51元。二、被告李先德、王美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罚息为人民币4312元、复利人民币51.36元;从2015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李先德、王美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四、被告王锦亮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锦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先德、王美娥进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保全费822元,均由被告李先德、王美娥、王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