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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普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长元与张金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元,张金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长元,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海,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长元诉被告张金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张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7月25日原告同被告结账,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88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8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海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我欠原告8880元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但是现在没钱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海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通过蔡相德雇佣原告干活,由原告在乙烯为被告铺设电缆,完成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88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记录的干活明细四张、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海拖欠原告刘长元劳动报酬共计88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张金海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张金海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长元的劳动报酬8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