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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岳兵与邱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兵,邱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周岳兵,男,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雄,男,住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委托代理人余志亮,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孙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成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周岳兵诉被告邱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智、被告邱志雄的委托代理人余志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兵诉称��2014年1月4日,发生被告l驾驶桂A车辆在柳州市学院路车管所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B车辆发生碰撞。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岳兵无责任。桂A小汽车向被告2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是从事矿产品采购和销售的,几乎每天都外出采购和联系销售,使用车辆频率高,对车辆依赖度极高,不可或缺。故在自己车辆被碰坏修理期间,只好到租车行租用一辆小汽车满足跑业务需要。为此花费租车费用1650O元。还有,原告的车辆被碰撞经修理后,比没被碰撞修理过的原车价值贬损约叁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费用165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损30000元;上述合计:46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变更了诉请:把诉请中第二项车损30000元依照鉴定结果变更为10551元;并增加一项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29651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租赁协议书;3、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因为车辆被碰撞后因业务需要租赁车辆使用所产生的实际费用;4、营业执照;证明租赁公司的营业资质;5、汽车维修单;证明原告实际修车所产生的项目和费用;6、证明;证明原告是鹿寨县鸿仁矿产品经营部的职工;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的单位确实存在;8、咨询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10、车损评估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车损评估;11、鉴定费收据;证明车损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邱志雄辩称,��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外对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租赁车子的价格和天数,租赁车子价格过高并且应该除去春节放假期间的租车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扣减15-20天,租赁价格按照每天250元为宜。再次,对于租车发票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租车产生的损失;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合同或社保缴纳证明或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员工;对于单位的营业执照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鉴定费收据由于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志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其他费用我们不应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五条明确表示,间接损失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保险单;证明被告邱志雄在本公司投保情况;2、修车费用回单;证明我司已经支付了修车费用。原告周岳兵、被告邱志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在柳州市学院路车管所前路段,发生四车追尾事故,经柳州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邱志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岳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即送去维修,维修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3月9日,所产生的修车费用保险公司已赔偿结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到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H的别克英朗轿车使用,协议租金为350元一天,春节期间年三十至初十五加价每天加价50元,一共租车45天(2014年1月24日-3月9日),共计花费165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前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其所有的桂B号���车作出碰撞前和碰撞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了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经评定估算,桂B号大众牌小轿车因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评估价值为1015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协议书、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出以下评析:关于车损评估的贬值损失10151元;经过鉴定评估,原告的桂B×××××号车辆确实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贬值,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评估鉴定的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是因为庭审中质证时只有收据没有发票,原告辩称��因为当时鉴定中心没有发票并且庭后原告已经补交了鉴定费发票,所以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租车费用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是从事外出采购和销售的工作,故汽车对于其工作来说是必要性的交通工具,其租车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费用的必要性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租车的价格过高和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型号是大众迈腾2.0T至尊型轿车,其租赁的车辆型号是别克英朗,原告的车辆价值与租赁车辆价值相当甚至高于租赁车辆,所以对于租赁车辆350元一天的价格本院认为是合适的,予以认可;但是租赁的天数过长,并且应该扣减过年天数以及周末天数,原告租车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3月9日,因此本院酌情认可2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租车费用为7000元(350元/天×20天)。综上,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分别为车辆贬值损失10151元、鉴定费3000元、租车费用7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对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已经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原告获赔的诉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邱志雄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雄赔偿原告周岳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0151元、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邱志雄赔偿原告周岳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岳兵负担545.7元,由被告邱志雄负担417.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