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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诉韩学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学奎,李笑娥,徐艳霞,韩A,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法定代表人***,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笑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A。法定代理人徐艳霞,系韩A母亲,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院长。上诉人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韩某因“全身多处刀刺伤半小时”入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后即刻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回肠部分切除、多处刀伤清创缝合术。因患者发热、创口感染等,2012年5月4日转入长海医院进一步治疗。长海医院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3日对患者多次行腹部、阴囊扩创和创伤引流套装留置术,终因患者肝功能持续恶化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最终因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15:24时死亡。2012年6月19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尸解报告:化脓性腹膜炎、脓毒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韩学奎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下同)3,500元。韩学奎方共计支付长海医院医疗费386,200.22元、用血互助金69,600元、外购器材及药品共11,607元。后韩学奎方认为长海医院的医疗行为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损害轻微责任,而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无医疗过错,故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家属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的25%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医疗费用467,407.20元、鉴定费10,500元由长海医院赔偿,鉴定费3,500元由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2013年5月,经韩学奎方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嘉定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中对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会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沪嘉医损鉴(2013)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韩某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发现肠瘘存在,延误患者治疗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韩某死亡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转入院后未及时发现肠瘘存在,延误患者治疗,与患者韩某死亡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韩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5、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韩某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其中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70%,长海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30%。为此,韩学奎方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之后,韩学奎方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沪医损鉴(2013)***-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系全身多处刀刺伤至医方急诊,医方给予剖腹探查、抗感染等治疗,入院后第五天患者转入其他医院继续治疗。故认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遵循医疗规范,无医疗过错,不应承担患者损害后果的责任,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沪医损鉴(2013)***-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于2012年5月4日转入长海医院继续治疗,医方给予抗感染、手术等治疗,患者于6月15日死亡。患者转入院时已有严重腹腔感染,医方给予积极抗感染、营养支持、创面换药等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原则。但医方存在入院时查体见部分切口裂开,分泌物较多,可能已发生肠瘘的情况下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明确诊断,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上述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患者系全身多处刀刺伤,伤口为开放性污染伤口,术后发生腹腔严重感染及肠瘘,且患者患有隐匿性乙肝、肝硬化,自身免疫力下降,疾病自身严重及其免疫力下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而长海医院手术记录认为术中所见0.4CM穿孔为前次手术修补不完全,并无依据。故认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明确诊断延迟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韩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韩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此,韩学奎方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原审另查明,韩某系农村户籍,自2004年4月起为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主管职务。韩某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件并未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级医学会鉴定,而从效力等级上市医学会的结论明显高于区医学会,故法院认定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并以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长海医院存在明确诊断延迟的医疗过错,承担轻微责任,本案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韩学奎、李笑娥、徐艳霞、韩A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439,299.20元中的20%即人民币287,859.84元应由长海医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学奎、李笑娥、徐艳霞、韩A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59.84元;二、驳回韩学奎、李笑娥、徐艳霞、韩A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36.37元,由韩学奎、李笑娥、徐艳霞、韩A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元,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人民币3,536.37元。原审判决后,长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学奎、李笑娥、徐艳霞、韩A原审对其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首先,韩某为全身多处开放性污染伤口,且其患有乙肝、肝硬化等严重疾病,上述外伤及疾病是韩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而非上诉人延迟治疗所致,认定上诉人承担轻微责任显然有误;其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发现肠瘘存在,延误对韩某治疗的医疗过错,与韩某死亡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患者韩某的损害应该由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被上诉人韩学奎、李笑娥、徐艳霞、韩A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认为患者被送至医院后,医院已经对患者肠子的创口做了修补手术,患者肠瘘是并发症导致,而长海医院对转至其院的患者未积极检查、治疗,存在未及时发现肠瘘的过错,故长海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医疗争议应该参照区市哪一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长海医院主张因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的肠刺创后手术修补不完全,又未及时发现肠瘘并积极治疗所致。故对患者韩某的损害应该由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5月4日患者由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转入长海医院当天由长海医院拍摄的患者上下腹部CT报告并未显示积液征象。故上海市嘉定区医学会出具的沪嘉医损鉴(2013)***号鉴定意见认定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发现肠瘘,并确定存在医疗过错缺乏依据。而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排除了长海医院手术记录认为术中所见的穿孔为前次手术(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患者手术)修补不完全所致的情况下,综合分析认定长海医院存在明确延迟的医疗过错,并确定长海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具有相应依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参照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确定长海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判令长海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海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90元,由上诉人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