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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隆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胡隆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隆香,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隆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并未报警,民警是第二日才到现场查勘并且未向公司及在场员工进行核实,主观臆断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原告调看公司门口录像,很明显路上搁置物并未遮挡到被告视线。因交通事故认定时并不通知原告参与,致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才知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失去了主张权益的机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对原告极不公平,不能依据该责任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被告的伤害不能构成工伤。且被告因已缴纳农保、土地征收,本人承诺如出现交通意外等事故与原告无关。从这点来看,原告也无需支付工伤赔偿。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鉴定是经过合法程序的,而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并经劳动仲裁予以确认,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17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67538.26元。2015年3月26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1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仲裁开庭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82.26元[(77.1-45)×0.2×515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元(5153×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7元(2571×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鉴定费800元。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隆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82.2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43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