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芦长玉与周立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长玉,周立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66号原告:芦长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民,男。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长玉与被告周立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伟、被告周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长玉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周立民以原告爷爷芦道贤的名义,把原告爷爷芦道贤土地权属上的一间房屋转售给自己,并签下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坐落于芦岭镇段东侧,转让价格为肆万贰仟元。被告于2008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权号为2008-3482。但原告爷爷于2000年前就已过世,不可能与被告签订此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爷爷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立民辩称:1、原告芦长玉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2、协议是2007年签订,至今已有8年,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父亲芦斌与被告签订的,二人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原告爷爷的土地上建房,房屋建好后,被告与芦斌签订了合同,因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是芦道贤,为了便于办房产证,芦斌以芦道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芦斌作为芦道贤的继承人和实际使用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房屋已交付,产权已变更,协议自始有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芦长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芦长玉身份证、证明四份(宿州市公安局芦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宿州市芦岭镇沱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宿州市公安局芦岭派出所与宿州市芦岭镇沱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声明二份,证明芦道贤系芦德先(曾用名芦斌)的父亲、原告的爷爷,已于1999年去世,芦德先系原告的父亲,已于2012年去世,张兰系芦道贤妻子、芦德芳和芦云侠的母亲,李翠英系芦德先妻子,系原告芦长玉及芦珊珊、芦全民的母亲,现张兰、芦德芳、芦云侠、李翠英、芦全民、芦珊珊放弃继承权,所有财产归唯一继承人芦长玉所有,芦长玉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的爷爷;证据3、2008-3482产权产籍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出售前房屋产权人为芦道贤,房屋买卖过程是需要芦道贤与被告参与;证据4、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被告房产信息表,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已通过拂晓报公告的形式注销了,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不是原告爷爷与被告签订,而是芦斌与被告签订,芦斌作为房产继承人和实际使用人有权签订合同;证据4,无异议。被告周立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父亲芦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受芦斌委托在芦道贤的土地上以大包的形式盖房并可以出售;证据2、行政诉状及宿州市房管局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芦斌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芦斌代办的。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土地是芦道贤的,是由芦斌发包给被告的;证据2,行政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答辩状所述事实还未查明,事实是否存在处于未知状态。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证实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周立民依据与带有原告爷爷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宿州市房管局递交了房屋转让申请并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房屋从芦道贤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原告爷爷芦道贤已于1999年去世,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芦长玉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安徽省宿州市房屋管理局撤销该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芦道贤,已于协议签订日期前去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协议没有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成立,不涉及生效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长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芦长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