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忠山郭世福诉白玉莲、陈守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山,郭世福,白玉莲,陈守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忠山,男,应县镇子梁乡人。委托代理人郭秀清,女,应县镇子梁乡人,系王忠山妻子。原告郭世福,男,应县下马峪乡人。被告白玉莲,女,应县金城镇人。被告陈守和,男,应县金城镇人,系白玉莲丈夫。原告王忠山诉被告白玉莲、陈守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世福诉被告白玉莲、陈守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山委托代理人郭秀清、原告郭世福,被告白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王忠山玉米,欠原告王忠山玉米款33600元,且二被告亲自为原告王忠山立了欠条,当时答应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归还。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又购买原告郭世福玉米,欠原告郭世福玉米款分别为70000元、75000元,二被告均为原告郭世福写了欠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玉米欠款,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归还。无奈,二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王忠山玉米欠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二被告归原告郭世福玉米欠款共计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玉莲辩称:对于二原告诉称的买玉米款数额没异议,欠条也是我和丈夫写的。被告陈守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忠山购买玉米,欠款33600元,并立欠条一支。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郭世福购买玉米两次,分别欠款70000元、75000元,并立欠条二支。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遂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王忠山玉米欠款33600元,支付原告郭世福玉米欠款14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莲、陈守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忠山玉米款33600元。二、被告白玉莲、陈守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世福玉米款145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840元(已交340元,缓交3500元),由被告白玉莲、陈守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