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宣池诉被告刘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刘宣池,男,生于2002年5月9日,汉族,宝鸡列电中学初一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高层。法定代理人侯震,女,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西安铁路局宝鸡电力机车检修厂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刘伟,男,生于1974年6月17日,汉族,西安铁路局东站职工,住宝鸡市上马营华苑小区高层西侧1号楼,系原告之父。原告刘宣池诉被告刘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侯震、被告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08年又经法院调解付给原告抚养费330元,现原告升入初中,上学费用较大,又长期在西安西京医院做眼睛治疗,花费较大,母亲收入低,身体不好,长期吃药,物价上涨,现每月330元不能满足生活需求,特申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侯震系母子关系。2、(2008)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被告刘伟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30元。3、原告的补课费、书本费,用以证明原告上学花费较大,要求增加抚养费。4、医疗费收据、保险结算单、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要治疗眼睛,吃药、住院等花费很大,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办保险每月900元,平时也给原告花钱买东西,一花也是好几百,我收入也不是很高,我同意每月给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金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法院依法驳回。2、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买保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户口本复印件、(2008)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收据、保险结算单、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补课费、书本费,被告认为是白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2009)金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补课费、书本费等证据,结合现实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宣池与被告刘伟系父子关系。2004年原告之母侯震与被告刘伟离婚,原告刘宣池随母亲侯震生活,被告刘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刘宣池生病住院及每年保险费由侯震和被告刘伟各负担一半。2008年原告刘宣池向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刘伟从2008年元月起由原来的200元,增加到330元。2009年3月25日,原告刘宣池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费增加到550元。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宣池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治疗眼睛需要支付医疗费、课外补习要交补课费、书本费等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刘伟增加抚养费。另查,被告刘伟母亲张玉环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宣池投“银福年年两全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终身止。每年保险费为10176元。2015年4月23日西安铁路局宝鸡车务段财务科证明,被告刘伟月工资收入4768元,扣除会费23.8元、纳税34.8元、养老506.7元、失业31元、年金59元、医保127元、房积金570元,实付合计3415.7。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刘宣池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侯震与被告刘伟离婚后,被告刘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08年增加到33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告刘伟的实际收入由原来2008年的1351.46元提高到现在的3415.70元,原告刘宣池生活消费加大,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30元,明显过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伟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宣池抚养费850元,至原告刘宣池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