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青,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离婚理由不充分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至今未好转,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购置新飞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挂衣柜一件(三组)、摩托三轮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似此婚姻已难以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挂衣柜一件(三组)、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