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周桓亦等四人与被告龙金榜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桓亦,周立明,贵立生,李伏珍,龙金榜,蔡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周桓亦,女,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丁家坝路*号*栋***号。原告周立明,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丁家坝路*号*栋***号。原告贵立生,男,193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山巷口路**号。原告李伏珍,女,193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山巷口路**号。上述原告周桓亦、贵立生、李伏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明,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丁家坝路*号*栋***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龙金榜,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白濒岭村*组。被告蔡军良,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同光村麻老冲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山支公司,地址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南路106号。负责人唐书征,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周桓亦、周立明、贵立生、李伏珍(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龙金榜、蔡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赫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桓亦、周立明及原告周桓亦、贵立生、李伏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明与被告赫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李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金榜、蔡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5:30,被告蔡军良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龙金榜驾驶蔡军良所有的湘H28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嘴镇方向往沅江市市区方向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新湾镇毛田村村口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与由右往左横穿马路的行人即四原告的近亲属贵卫红发生碰撞,造成贵卫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龙金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龙金榜所驾车辆在被告赫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因贵卫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0016.5元(其中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沅公交事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龙金榜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龙金榜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龙金榜所驾车辆在赫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贵卫红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5、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技鉴字第4308017Y05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拟证明湘H282**重型自卸货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山巷口社区居委会及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贵立生、李伏珍系夫妻关系,系该社区居民,居住在沅江市山巷口路15号,系贵卫红的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7、周桓亦及周立明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周立明系贵卫红的丈夫,周桓亦系周立明与贵卫红的女儿。8、结婚证。拟证明周立明与贵卫红系夫妻关系。9、户口注销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贵卫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沅江市丁家坝路2号5栋305号,其户口已被注销。10、贵立生及李伏珍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贵立生、李伏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事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拟证明四原告与龙金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龙金榜在其所驾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之外另外赔偿四原告6万元,四原告对龙金榜的过错予以谅解;之后,龙金榜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四原告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部门对龙金榜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被告赫山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无异议。被告龙金榜、蔡军良未予答辩。被告赫山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金榜已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应从四原告的总损失中剔除;对于四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证据来核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赫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9日5:30,被告蔡军良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龙金榜驾驶蔡军良所有的湘H28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嘴镇方向往沅江市市区方向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新湾镇毛田村村口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与由右往左(以湘H282**重型自卸货车车行方向为准)横穿马路的行人即四原告的近亲属贵卫红发生碰撞,造成贵卫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龙金榜夜间疲劳、注意力不集中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龙金榜根本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贵卫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贵卫红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于事故当场死亡。之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另查明,龙金榜系蔡军良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龙金榜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其所驾车辆在赫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龙金榜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告贵立生、李伏珍系夫妻关系,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贵卫红的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周立明与贵卫红系夫妻关系,周桓亦系周立明与贵卫红的女儿。贵卫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沅江市丁家坝路2号5栋305号,其户口已被注销。2015年2月6日,四原告与龙金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龙金榜在其所驾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之外另外赔偿四原告6万元,四原告对龙金榜的过错予以谅解;之后,龙金榜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四原告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部门对龙金榜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四原告因贵卫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龙金榜夜间疲劳、注意力不集中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龙金榜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卫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事故中贵卫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龙金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龙金榜所驾车辆系蔡军良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龙金榜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故龙金榜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蔡军良承担。因龙金榜所驾车辆在被告赫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蔡军良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赫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不足部份再由蔡军良承担。因四原告与龙金榜已就贵卫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之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本案中对贵卫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故赫山保险公司提出的龙金榜已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应从四原告的总损失中剔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贵卫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贵卫红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虽未就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贵卫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四原告的此项费用为5000元;贵卫红在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四原告的此项诉求过高,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二、四原告因贵卫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贵卫红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25016.5元:1、丧葬费21946.5元。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据此贵卫红的丧葬费为4389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贵卫红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计算20年),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据此贵卫红的死亡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元。事故发生时,贵卫红的父亲贵立生年满80周岁(计算5年)、母亲李伏珍年满76周岁(计算5年),育有五个子女,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贵卫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人10年÷5人=3667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桓亦、周立明、贵立生、李伏珍因贵卫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合计6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桓亦、周立明、贵立生、李伏珍对被告龙金榜、蔡军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周桓亦、周立明、贵立生、李伏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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