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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224号原告王×,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们于2004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被告彭×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双方性格相近,互相吸引,经过两年的充分了解,基于真挚的感情登记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我们一直和睦相处,吵架不是没有,但没有真正的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于2008年生育爱情的结晶女儿王××,因工作原因我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家庭的破裂,父母的分离,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会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极深的影响,我也希望对方考虑孩子的利益和幼小的心灵。我愿珍惜夫妻多年感情,本着维护正常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理念,与对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努力挽救婚姻,好好经营婚姻。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彭×系同事,双方于2004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王××,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3月,王×首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彭×系同事,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就读小学一年级。双方结婚近十年,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真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充分尊重和考虑对方的意见,恰当处理好与对方家人的关系,共同克服和解决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离婚情形,故本院对王×要求与彭×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书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