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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赖某甲、蔡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1000元;于2014年6月5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务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代理检察院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赖连英、赖某乙(均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蔡某甲,由蔡某甲驾驶自己租用的闵E·DF893号黑色起亚牌小车,接送赖某甲、赖连英、赖某乙先后来到浙江省云和县、莲都区、景宁县,以仿真的半个“金元宝”对身上戴着黄金首饰的中老年妇女进行诈骗。首先,由赖连英寻找诈骗目标,并以问路的名义搭讪被害人,拿出100元人民币作为带路的报酬来引诱被害人帮忙带路,再由赖某乙假装过路人上前说服被害人与赖某乙一起为赖连英带路,将被害人骗至偏僻之处后,由赖连英拿出两个半个的仿真“金元宝”,假称因缺钱需出售“金元宝”,然后由赖某甲假装向赖连英购买“金元宝”,赖连英以赖某甲出价太低而拒绝销售,促使被害人相信“金元宝”是真的。最后,被害人在赖某乙的怂恿下,与赖某乙一起各自拿出身上的黄金首饰,分别与赖连英各交换半个“金元宝”。赖某甲、赖连英、赖某乙离开被害人之后,由赖某甲打电话联系赖福树,并迅速搭乘蔡某甲驾驶的小车逃离现场。共计骗的千足金的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挂坠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8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福树伙同赖连英、赖某乙驾车来到浙江省云和县,由赖连英、赖某乙、赖某甲在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广场向被害人吴某骗得一条重18.48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和一只重4.02克的千足金黄金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由蔡某甲驾车搭乘赖某甲等3人逃离云和县,驶往丽水市莲都区,当晚四人一起入住莲都区“南苑宾馆”。现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甲、赖福树伙同赖连英、赖某乙驾车来到莲都区的仓前菜市场附近,赖连英、赖某乙、赖某甲下车后,在莲都区中山街与江滨路交叉路口附近向被害人魏某骗得一条重18.5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10元),由蔡某甲驾车搭乘赖某甲等3人逃离莲都区,驶往浙江省景宁县。现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赖某甲、赖福树伙同赖连英、赖某乙驾车来到浙江省景宁县纪念碑下面的寨山桥附近,赖连英、赖某乙、赖某甲下车后,在寨山桥附近的山上(纪念碑下)向被害人叶某骗得一条重17.068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38元),由蔡某甲驾车搭乘赖某甲等3人逃离景宁县,驶往福建省平和县。回到平和县后,赖某甲付给蔡某甲开车工资人民币800元。现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向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山格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向云和县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已于2014年8月19日执行完毕,共计羁押9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蔡某甲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赖某甲、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赖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叶某、魏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蔡某乙的证言、半个仿真“金元宝”、云某(2014)1号、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卡扣车辆拍摄照片、宾馆住客信息资料、被告人蔡某甲的退赃发票、被害人叶某、魏某、吴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赖某甲、蔡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其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甲、蔡某甲均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半个仿真“金元宝”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赖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婵人民审判员  柳伟明人民陪审员  严荣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