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理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亨哈大厦。负责人:王周屋,行长。上诉人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为瑞安,本案应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金融服务主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瓯海区,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