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全文、王云、王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韩全文,王云,王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全文,男。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晓东,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全文、王云、王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韩全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上诉人王云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其借用被告王云所有的豫RR78**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沿玉源大道行驶至韩洼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全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全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R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全文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59135.4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王帅垫付15000元。依据原告韩全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韩全文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帅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将机动车借给被告王帅,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故被告王云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韩全文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9135.48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116天×2人=18458.94元。3、营养费为20元×116天=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16天=23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即8475.34元/年×5年×10%=4237.67元。6、原告韩全文受伤构成伤残,依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472.0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472.09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云、王帅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帅垫付的15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王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原告和被告王云、王帅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全文各项损失90472.09元(含被告王帅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3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帅负担37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和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判认定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62472.09元。被上诉人韩全文答辩称: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护理费有医院证明为证,原判正确。被上诉人王云、王帅答辩称:原判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事故已造成被上诉人韩全文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医疗费是实际发生费用,且上诉人未明确医保用药费用范围,故对其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庆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