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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芳与王亚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王亚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814号原告刘芳,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王亚丹,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刘芳(以下简称刘芳)与被告王亚丹(以下简称王亚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芳及王亚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诉称:我与王亚丹为同一羽毛球QQ群成员。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我与王亚丹一起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羽毛球馆打羽毛球,期间王亚丹击球打中我的左眼。后我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眼外伤后黄斑病变。为此,我支付了医疗费,并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我诉至法院,要求王亚丹赔偿医疗费4665.4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亚丹辩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我与刘芳两人一组配对双打羽毛球,刘芳在前、我在后。当时,对方打来一个后场球,在我回击时,刘芳向后回头看,因其眼睛位置正好处于回球路线,结果其左眼被我击出的羽毛球打中。后刘芳到卫生间进行了简单处理,并表示没什么事。大概一个月后,我听说刘芳一直在医院打针,才意识到其可能受伤,并打电话询问,刘芳表示需要一段时间进行治疗。我认为刘芳的受伤是意外,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刘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刘芳与王亚丹两人同组与另一组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刘芳位于前场,王亚丹位于后场。期间,对方打来后场球,王亚丹回击,羽毛球打中正在回头向后看的刘芳的左眼。2014年5月21日,刘芳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刘芳左眼外伤性黄斑出血。后刘芳到朝阳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601.72元。刘芳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事项包括:1、刘芳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2200元;2、刘芳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每日上午到朝阳医院打针,期间工资停发。王亚丹对于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刘芳表示其打针时间为每日上午,下午则在家休息,故单位扣发了全天工资。刘芳表示其就医均为自行驾车前往,故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加油费发票。王亚丹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芳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被王亚丹击出的羽毛球打中受伤,而羽毛球属于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刘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足够认识,其自愿参加羽毛球比赛,应视为自愿承担此运动过程中的合理风险。现根据双方对于事发经过的确认,王亚丹对于刘芳受伤一事并不具有过错,故刘芳要求王亚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刘芳确系被王亚丹击出的羽毛球打伤,从公平角度出发,王亚丹应适当分担刘芳所受合理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芳支付补偿款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刘芳负担1356元(已交纳70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亚丹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