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马培英,孙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马培英,孙静,孙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英,女,生于1969年7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马培英之女),生于1982年3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马培英之子),生于1983年6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培英、孙静、孙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马培英、孙静、孙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静、孙东系孙宝红、马培英夫妻的子女。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建设公司)成立于1993年,具备公路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2006年6月31日,覃家岗建设公司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订立《石柱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将悦黄路长约23公里、寺院路长约14公里的乡镇公路工程以每立方米212.80元发包给覃家岗建设公司;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实际计量的50%以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除留10%保证金外,一次性结清。在该协议上,孙宝红作为覃家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姓名。2009年11月3日,孙宝红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川在《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即悦黄路工程6126262.50元+寺院路工程323951.40=6450213.90元。2010年5月5日,监理工程师高盼在该汇总表上签名加以确认。2011年12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石审决(2011)31号审计决定书,认定:悦黄路送审金额6450213.88元,审计核实为4949029.57元,审减1501184.31元。2012年,覃家岗建设公司不服该审计决定,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该院以涉案工程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不影响涉案合同效力为由,作出(2012)石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驳回覃家岗建设公司的起诉。同年,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起诉请求覃家岗建设公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154109.50元。同年11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法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款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马世高起诉请求马培英、孙静、孙东、覃家岗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4820.00元。2014年6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以孙宝红挂靠覃家岗建设公司为由,判决马培英向马世高支付工程款283025.37元及利息,覃家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静、孙东在继承孙宝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马培英、孙静、孙东起诉称:自己是孙宝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宝红以覃家岗建设公司名义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06年订立公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后,便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08年底竣工。2009年,孙宝红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项目经理龙川在监理单位的参加下进行了工程决算,该公司认可孙宝红的工程款为6450213.90元。扣减已领款项513万元,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尚欠工程款1320213.90元。2011年12月16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申请工程款审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审减款项1501184.31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孙宝红也在催讨工程款期间去世。2014年,马世高起诉请求马培英、孙静、孙东支付工程款304820.00元。同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马培英、孙静、孙东支付马世高工程款283025.37元及利息。故请求判决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0213.9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覃家岗建设公司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的,马培英、孙静、孙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当事人双方未进行竣工决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的审计决定是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马培英、孙静、孙东三人系孙宝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孙宝红生前的债权债务应由三人继受。(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系孙宝红挂靠覃家岗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孙宝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正是因为孙宝红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从事工程承包,所以当孙宝红拖欠工人马世高的工资时,人民法院才依法判决孙宝红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对其债务按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清偿原则和继承法中关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孙宝红所欠马世高的工资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对孙宝红挂靠(借用)覃家岗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应认定马培英、孙静、孙东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涉案工程业经发包方、实际施工人和工程监理三方决算后交付使用,业主方的项目负责人龙川在《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孙宝红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是覃家岗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决定为依据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依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及监理方三方所签字认可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汇总表,是三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对汇总表中经三方签字认可的涉案工程款6450213.90元和马培英、孙静、孙东在起诉中自认的已领工程款513万元,予以确认。马培英、孙静、孙东请求判决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尚欠工程款1320213.90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因造成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可归责于孙宝红、覃家岗建设公司,故对由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给马培英、孙静、孙东造成的损失,根据各方的过错,酌情判决按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可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应当以审计决定为结算依据或判决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培英、孙静、孙东工程款1320213.90元(壹佰叁拾贰万零贰佰壹拾叁元玖角),并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马培英、孙静、孙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2.00元,减半收取8341.00元,由马培英、孙静、孙东连带负担2000.00元,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6341.00元。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培英、孙静、孙东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其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乃覃家岗建设公司承建,孙宝红生前并未就涉案工程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订立施工合同,马培英、孙静、孙东在另案诉讼中也明确承认孙宝红曾经覃家岗建设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分包事宜,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尽管马培英、孙静、孙东是孙宝红的法定继承人,但也无权向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即马培英、孙静、孙东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马培英、孙静、孙东提交的《工程竣工决算总表》系复印件,漏洞百出;即或该结算表是真实的,但这也不是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以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报告为据作出的《审计决定书》,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4.马培英、孙静、孙东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马培英、孙静、孙东答辩称:1.孙宝红生前借用覃家岗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涉案工程,并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马培英、孙静、孙东作为孙宝红的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其工程款支付请求权。2.《工程竣工决算总表》仅有的一份原件交由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保管,该公司又曾报送给审计机关审计,即应认定该原件存留于该公司。该决算总表附有结算资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制作,且经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认可,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无约束力。4.马培英、孙静、孙东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石柱县200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石计(2006)208号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拔款;2.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覃家岗建设公司于2006年6月31日签订的《石柱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是覃家岗建设公司公司而非孙宝红;3.重庆市吉力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孙宝红同志任职的通知》(渝吉建司发(2007)26号文件),拟证明马培英、孙静、孙东无权主张工程款;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石审决(2011)号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石柱审报(2011)36号审计报告)、审计取证记录及中间计量表,拟证明被审减1501184.31元的原因系施工方伪造数据、重复计量、加减错误等人为因素所致;6.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该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与审计结论一致。针对前述证据,马培英、孙静、孙东质证称,证据1、2、3、6,虽真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审计报告、审计取证记录及中间计量表无原件相核对,不真实;证据5无原件核对,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的审计报告、审计取证记录、中间计量表及证据5,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用;其余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首先,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覃家岗建设公司在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公司约定的施工义务交由孙宝红履行,而孙宝红又将其部分施工义务转交由马世高完成。马世高起诉请求孙宝红的法定继承人和覃家岗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余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确定覃家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并且,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曾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覃家岗建设公司返还其超支的工程款,覃家岗建设公司为此提起反诉,要求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院告知不受理反诉但可另诉。即覃家岗建设公司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无据表明该公司已明示放弃其可能享有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鉴此,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覃家岗建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其次,一审未查清涉案工程造价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一方面,马培英、孙静、孙东为证明自己的工程造价事实主张,举示了《工程竣工决算总表》,但该结算文件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出示的反证《审计决定书》载明该结算文件存在“工程量虚计、重计,虚增工程造价”。故该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程造价这一重要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双方的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而不能违背合同当事人真意直接以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书为据确定工程造价。总而言之,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判。因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另需说明的是,(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覃家岗建设公司辩称:孙宝红是挂靠覃家岗建设公司,因覃家岗建设公司的老书记与孙宝红关系好,就把公司建筑资质借给孙宝红投标,中标后又在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合同2006年6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覃家岗建设总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工程款也没有经过覃家岗建设的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覃家岗建设公司与本案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二审中,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称覃家岗建设总公司曾起诉请求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生效的(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确定覃家岗公司对涉案工程分包人马世高的工程款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属实。由此可见,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出新的事实陈述,并提交新的证据,致使本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