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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桂香与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香,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陈桂香。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可。被告朱建国。原告陈桂香与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且逾期不还,按每天2万元支付罚金。被告朱建国提供担保。2015年5月12日,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还款323.75万元,余款176.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25万元及逾期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及被告朱建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500万元。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尹寅虎代被告偿还的323.75万元。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国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依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且若逾期不还,按每天2万元支付罚金。被告朱建国在借据中签字担保。2015年5月12日,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还款323.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176.25万元未果,遂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6.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除返还本金外,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朱建国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并且由被告朱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桂香借款人民币176.2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二、由被告朱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2元,由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国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