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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戴海安、戴良季等与戴伟峰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海安,戴良季,戴佑稚,戴伟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海安(又名戴海我)。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良季(又名戴良贵)。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佑稚(又名戴佑治)。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伟峰(又名戴为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海安、戴良季、戴佑稚因与被上诉人戴伟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址在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牛尾垅68号房屋坐东北向西南方向,三原告的房屋坐向均是与被告的房屋坐向相同,原告戴海安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隔1条1.42米宽的排水沟(通道)并排,原告戴良季的房屋在原告戴海安的房屋后面,与被告的旧厝隔1条排水沟(通道),原告戴佑稚的房屋与原告截良季的房屋隔1条排水沟(通道)并排。被告的房屋前有一条宽1.63米、长27.2米的通道(该条通道西北方向连接1条2.9米宽的村水泥路,东南方向连接原告戴海安房屋前的通道),以前原、被告均有从该条通道通行。2013年,被告用石头将该条通道及旁边的土地围起来形成一个长方形的埕框,并在该个埕框外的西南和东南方向新建一条“7”字形的通道(该条通道西北方向连接1条2.9米宽的村水泥路,东北方向与原来的通道相连接,后拐直角连接原告戴海安房屋前的通道),该条“7”字形通道的宽度为:最大1.98米(连接村水泥路外)、最小1.58米(连接原来的通道处)。该条“7”字形通道的西南方向(在被告房屋的正前方,在该条“7”字形通道的外侧)的空地是原告戴良季的(原、被告共同主张,但是没有证据)。该条“7”字形通道的东南方向(在原告戴海安的正前方,在该条“7”字形通道的外侧)的空地是原告戴海安的(原、被告共同主张)。原、被告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拆除被告在原告等人的对外通道上所围砌的埕框,清理在通道上所堆放的土、石、沙及其它杂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共同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公安网上打印的《基本信息》(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简图》、《照片》等为据。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点为:被告改建的路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及应否将埕框拆除。原审认为,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基本情况是清楚的,原告提供的3份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南政集建(96)字第08960622号、第08960618号和第089606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3本居民身份证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对3本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本使用证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3本使用证均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该3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该3张照片与现场勘验相对应的部分是一致的,故对该3张照片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1份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民委员会《证明》分为两部分,其中“证明……证明人”(电脑打字)部分内容属于该14个签名的村民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该14个村民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的电脑打字部分不予采信;该份《证明》中“经村委会调查……2014.8.22”(手写)部分内容所要证明的诉争通道为“戴伟峰旧厝围墙外正南方向道路”,与法院现场勘验的诉争通道为“戴伟峰旧厝围墙外西南方向道路”存在明显的方位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该3张照片与法院现场勘验相对应的部分是一致的,故对该3张照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认定原、被告等人通过被告新建的该条“7”字形通道与本案诉争通道存在多出2个直角拐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房屋前有一条宽1.63米、长27.2米的通道(该条通道西北方向连接1条宽约2.9米的村水泥路,东南方向连接原告戴海安房屋前的通道),以前原、被告均有从该条通道通行。2013年,被告用石头将该条通道及旁边的土地围起来形成一个长方形的埕框,并在该个埕框外的西南和东南方向新建一条“7”字形的通道(该条通道西北方向连接1条宽约2.9米的村水泥路,东北方向与原来的通道相连接,后拐直角连接原告戴海安房屋前的通道),该条“7”字形通道的宽度为:最大1.98米(连接村水泥路外)、最小1.58米(连接原来的通道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虽然原、被告等人通过被告新建的该条“7”字形通道与本案诉争的通道存在多出2个直角拐弯的问题,被告新建的该条“7”字形通道最大的地方比本案诉争通道大0.35米,最小的地方仅比本案诉争通道小0.05米,确实存在不方便,但被告已经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的原则,将本案诉争通道围起来,又新建1条相当的通道供原告等人通行,而且庭审中,原、被告共同主张“该条‘7’字形通道的西南方向(在被告房屋的正前方,在该条‘7’字形通道的外侧)的空地是原告戴良季的”和“该条‘7’字形通道的东南方向(在原告戴海安的正前方,在该条‘7’字形通道的外侧)的空地是原告戴海安的”,如果原告认为该条“7”字形通道在通行过程中存在不方便,根据“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的精神,可以利用自己的土地进行加宽扩建,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拆除被告在原告等人的对外通道上所围砌的埕框,清理在通道上所堆放的土、石、沙及其它杂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海安、戴良季、戴佑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海安、戴良季、戴佑稚负担。宣判后,原告戴海安、戴良季、戴佑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海安、戴良季、戴佑稚上诉称,上诉人在涉讼道路上通行利用的是公共通道,属集体土地,而被上诉人不是该道路土地的权利人,其将涉讼道路违法占有,是对上诉人已取得的他物权即相邻通行权的侵害,故本案不属于相邻通行纠纷,而应属于物��保护范围。被上诉人违法圈地、堵塞道路的侵权行为,妨碍他人物权行使,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即使另行开辟道路,也不能成为其侵占道路的合法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另有道路通行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伟峰答辩称,上诉人关于答辩人现住宅前道路是其五家建筑及答辩人围堵道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毫无根据。包括答辩人现住宅前道路在内的成片土地是答辩人种植蔬菜的承包经营地,涉讼道路是答辩人的父亲戴某出资所修。答辩人现住宅前通往上诉���住宅方向有一条通道可供通行,且比涉讼道路更为宽敞,村民已通行多年,该通道也是答辩人独自出资修筑,上诉人称涉讼通道是其唯一通道,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戴伟峰旧厝围墙外西南方向道路属于集体公共用地,系戴海安等部分村民利用公共水塘填土形成路坯,从1991年左右起长期作为村里��路通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双方在原审中各自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上诉人以其对外的唯一通道即被上诉人的房屋前宽1.63米、长27.2米的通道被被上诉人侵占为由提起诉讼,因三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近邻,且上诉人主张其对外通行权受到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故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相邻通行纠纷,依法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前有一条宽1.63米、长27.2米的通道(该条通道西北方向连接1条宽约2.9米的村水泥路,东南方向连接上诉人戴海安房屋前的通道),以前双方当事人均有从该条通道通行。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用石头将该条通道及旁���的土地围起来形成一个长方形的埕框,并在该个埕框外的西南和东南方向新建一条“7”字形的通道(该条通道西北方向连接1条宽约2.9米的村水泥路,东北方向与原来的通道相连接,后拐直角连接上诉人戴海安房屋前的通道),该条“7”字形通道的宽度为:最大1.98米(连接村水泥路外)、最小1.58米(连接原来的通道处)。虽然上诉人原对外通行的通道位置发生迁移,但其客观上确可经由新建的“7”字形通道对外通行,其该相邻对外通行权亦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对外通行受到被上诉人的严重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涉讼通道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系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事宜,本案不予具体审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戴海安、戴良季、戴佑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