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祖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国,曾用名李祖贵,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12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祖国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卡森广场步行街附近,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的手机1部,价值397元。另查,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国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祖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祖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