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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财振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财振,个体煤厂经营业主。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日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财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财振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10月,被告人熊财振和陈某乙在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塔社区小前湾19号陈某丙的原宅基地上合伙建成两单元七层小产权房,双方共投资人民币110余万元,2012年3月份房屋建成。双方约定:该幢房屋西单元三至七楼共计五套小产权房由被告人熊财振处置。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熊财振将自己分得的五套小产权房以人民币65万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并签订了协议,房屋由杨某销售,当日,被告人熊财振给杨某出具了一张人民币65万元的房款收条。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熊财振将已经出售给杨某的上述房屋中的西单元三层西号房以人民币15万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夫妇,陈某甲向被告人熊财振支付人民币15万元购房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熊财振和陈某甲在应城市公证处将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陈某甲准备��修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已经出售给他人且正在装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熊财振向陈某甲退还了人民币15万购房款,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财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层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条、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财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财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熊财振虽对指控其分得五套小产权房以人民币65万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的时间存有异议,但其在宣判前对指控其售房给杨某的时间又予以认可,并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其认��态度较好。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熊财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财振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属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熊财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熊财振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财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国林审判员  胡 丽审判员  余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