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牛某甲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7月2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三英、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其中牛某某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数额1640元,盗窃未遂一次;被告人宋某甲入户盗窃两次,盗窃数额1190元,盗窃未遂一次;被告人宋某乙、张某甲入户盗窃一起,盗窃数额102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失主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在盗窃庙内石头供台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宋某乙、张某甲判处管制刑罚,均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系同排房邻居,因出路占地两家曾有纠纷。闫某某及家人长期在晋城打工,家中无人居住。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在牛某某家喝酒,闲聊间牛某某说到闫某某家无人,四人商量到闫某某住宅盗窃。宋某乙、张某甲搬一梯子从牛某某家院中翻墙进入闫某某院落,在闫某某家未上锁的东屋,将放在床下的两把电钻、一把电锯盗窃。牛某某当晚电话联系长治人王某甲(另案处理)销赃,王某甲连夜来到牛某某家,给牛某某七八小包甲卡西酮(俗名“黎城筋”)抵顶赃款。四被告人当场将毒品全部吸食。经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到邻居张某丙家闲聊,在张某丙家的东院墙下摞两个凳子,翻墙进入闫某某院落,从闫某某家敞开的窗户进入客厅,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十字绣一幅、瓷瓶汾酒1瓶。牛某某将所盗物品放在张某丙家中,数天后将电脑显示器和十字绣销赃给长治县荫城镇一陌生男子,换得一条芙蓉王香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丙家中扣押瓷瓶汾酒发还给闫某某。经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甲、牛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牛某某在院外望风,宋某甲沿牛某某院中厕所,翻墙进入闫某某家院落,将放在北屋中的电缆线20米左右、院子南墙边的槽型铁轨一根盗窃。二被告人当日将盗窃的电缆钱卖给经营出租车生意的周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放在牛某某家中的铁轨发还闫某某。经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2014年12月17日,陵川县公安局接报案后立案侦查期间,怀疑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月11日将牛某某、宋某甲抓获,牛某某、宋某甲如实供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宋某乙到案,宋某乙也如实供述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宋某乙、张某甲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500元,闫某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入户盗窃,其中牛某某参与三次,盗窃数额计1640元,宋某甲参与两次,盗窃数额计1190元,宋某乙、张某甲参与一次,盗窃数额102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牛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事先踩点,欲盗窃陵川县崇文镇甘井掌村村南阁庙内的石头供台,12月22日晚上,牛某某、宋某甲叫上壶关籍人“志广”,窜至该阁庙门前,因听到有人喊叫以及石头供台重等原因,盗窃未得逞。该事实系牛某某、宋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闫某某住宅的事实时,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盗窃电钻电锯,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盗窃电缆线铁轨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电钻电锯的犯罪中,四被告人共谋盗窃,宋某乙、张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牛某某联系销赃,四被告人共同吸食抵顶的销赃款毒品甲卡西酮;在共同盗窃电缆线铁轨的犯罪中,牛某某、宋某甲共谋盗窃,宋某甲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二人共同销赃,均考虑具体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三次,有前科,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二次,应与其他被告人区别量刑。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度,本院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予以综合衡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宋某甲盗窃陵川县崇文镇甘井掌村村南阁庙内的石头供台未遂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盗窃目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盗窃目标系珍贵文物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盗窃目标系盗窃犯罪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据此,公诉机关将该盗窃未得逞行为作为盗窃犯罪未遂进行指控,证据不足,对该行为作为量刑因素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审 判 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都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