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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崇迪、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名称应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塔吊,租金为26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塔吊给被告使用,被告工程于2012年5月结束。经结算,被告截止2012年5月25日共计欠原告租金233220元,后被告只付款8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53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事项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以变更被告的方式继续审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商榷;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塔机租赁期限和租金总额以及被告欠付租金;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QF40型塔机4台,基本高度32米,臂长46米,工程名称南马厂农业生态园安置小区,进场时间2010年10月30日,预计使用期限5个月,塔机进出场费每台130**元/次(不含税价格),塔机进场安装前被告预付全额塔机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费用及押金,塔机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天计算,租金260元/天(不含税价格),塔机租赁费每满30天清算一次,塔机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自塔机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第二天起视为启用,租赁费的结算以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开机、停工报告单为依据,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费用每天5%的违约金。2012年5月25日,原告制作塔机租费结算单,载明:QTZ40B1型塔机一台、QTZ40C型塔机二台,租赁天数各299天,租金共计233220元。2012年6月19日,当时被告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李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租赁天数属实,被告工程项目经理周健全也签名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吉桂金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支付15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15000元租金。另查明:原告曾就上述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伟、周建生、吉桂金等人身份情况以及是否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遂重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租赁合同、结算单、塔吊证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业生态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工程开、竣工报告、进账单、支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塔机租金80000元,被告表示在本院指定期间对已支付原告租金情况予以书面答复,逾期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后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塔机租赁期间作了确认,经过结算,租金共计233220元,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3年3月1日共计支付塔机租金80000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给予书面答复,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则被告尚欠租金15322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被告提出能否以变更被告的方式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公司与工商登记名称确有差异,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事项,原告所诉被告与被告公司实际名称无本质差异,且原告主动申请变更被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基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院进行审理”的原则,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被告后继续审理。对被告提出原告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再次起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主要是法院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有错误而要求改正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系原告因证据不足的原因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并无错误,故原告可以再次起诉。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322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银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