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玉芳与邵翀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芳,邵翀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97号原告:钱玉芳。委托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翀鹤。原告钱玉芳与被告邵翀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翀鹤立即向原告钱玉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邵翀鹤向原告钱玉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洪海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翀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5月22日借款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自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玉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条未记载借款利息,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翀鹤返还原告钱玉芳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邵翀鹤偿付原告钱玉芳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用合计700元,由被告邵翀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审 判 员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