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崔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崔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明。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诉被告崔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崔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362.35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并约定被告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自取得借款以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无还款的意思。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1343.4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345.0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7354.8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5、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2、附件一份;3、协议附件(一)一份;4、通联支付凭证一份;5、借款申请表一份;6、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五份。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本人实际拿到了3万元,已经还了1万多元,现在还差2万元未还,对于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提供方)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用途、平台管理费、还款方式、委托扣款授权、提前还款、还款顺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变更通知、债权转让、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其他十二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本协议签订地所属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同日,被告在《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上签字按印,该附件一中写明,起息日期:2013年7月5日,起始日期2013年7月25日,结束日期:2015年7月25日,贷款本金38362.35元,贷款期数:24,产品类别:工薪贷,月还款额:1878.34元,平台管理费总额8362.35元。同时在该附件一中对于还款账户专用信息以及还款期数及每期的还款金额等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出借的38362.35元本金中扣除8362.35元平台管理费后,于2013年5月14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支付了30000元。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以及2014年1月3日,被告崔金明分别向原告还款341.51元、1878.34元、1884.91元、1878.34元、2113.32元及1886.79元,一共还款9983.21元(本金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将原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83.21元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28379.14元及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协议,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和剩余款到期所有款项。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15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8362.35元中虽有8362.35元以平台管理费的形式支付了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自愿将原告已履行部分的还款全部冲抵借款本金,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379.1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经审查,两者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公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与被告崔金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金明偿还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借款本金28379.1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金明偿还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崔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婧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