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焕明与曹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明,曹竞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陈焕明。委托代理人汪明华(特别授权),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竞丹。委托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雪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焕明与被告曹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华、被告曹竞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陆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明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万元,被告主要用于购买中南苑3幢505室住房等生活用途。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4万元。被告曹竞丹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汇给被告的钱是赠与给被告的,用于支付为了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而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陈焕明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先后共支付给被告曹竞丹人民币36.4万元。为索要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取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购买钻戒的发票和证人许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6.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焕明基于与被告曹竞丹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6.4万元,应当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向被告交付钱款的凭证,但并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排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交付款项事实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又不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原、被告之间金额为人民币36.4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