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启田与原审被告熊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启田,熊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再初字第9号原审原告:刘启田,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熊斌,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刘启田与熊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江宁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启田到庭参加诉讼。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原审原告诉称,熊斌欠其劳务费7600元。要求给付。原审被告未应诉。原审查明,2009年7月,被告熊斌将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厂房张贴外墙瓷砖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启田施工。2010年5月18日,熊斌向刘启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启田人民币壹万贰千陆百元整(12600元)。”后熊斌向刘启田支付了5000元,尚欠7600元。2013年3月,原告刘启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斌支付工资款76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启田为被告熊斌提供劳务,有权获取报酬。被告熊斌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启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由熊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启田工资款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熊斌欠其劳务费7600元。要求给付;原审被告未应诉。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被告熊斌将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厂房张贴外墙瓷砖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启田施工。2010年5月18日,熊斌向刘启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启田人民币一万二千陆百元整(12600元)。”后熊斌向刘启田支付了5000元,尚欠7600元。2013年3月,原告刘启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斌支付工资款7600元。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启田为被告熊斌提供劳务,有权获取报酬。被告熊斌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启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熊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刘启田工资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熊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审原告刘启田垫付,熊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