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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立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89号罪犯刘立军,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长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立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罚金13000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012年12月为刘立军减刑1年6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立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