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仙花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仙花,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蒋仙花。委托代理人顾明、丁文瑞(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仙花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仙花诉称,2013年10月29日11时,被告XXX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20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M+900M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徐佳逸)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佳逸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被告XXX系苏M×××××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X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我公司在(2014)泰黄民初字第0585号案件中已经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被告XXX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20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M+900M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徐佳逸)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佳逸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19日,蒋仙花起诉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调解书:蒋仙花及徐佳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690元,其中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15.6元,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误工费2084.4元(69.4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2日、9月18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牙齿安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661.1元,其中被告XXX垫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XXX系苏M×××××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661.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护理及增加营养需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066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由于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0661.1元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XXX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661.1元。因被告XXX已垫付5000元,此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61.1元,返还被告XXX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蒋仙花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0661.1元,其中向原告蒋仙花支付5661.1元,返还被告XXX5000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二、驳回原告蒋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