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凯诉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凯,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谢凯,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凯诉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凯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张晓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凯诉称,2014年1月10日6时10分,林蓬驾驶辽GA07**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附属医院东门北侧50米处,在避让前方行人时,将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郭志伟驾驶的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辽GA1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后辽GA07**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灯杆、路树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两部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因该起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62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林蓬系我单位司机,肇事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5万元。郭志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与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A13**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无责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判,但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6时10分许,林蓬驾驶的辽GA07**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附属医院东门北侧50米处,在避让前方行人时,将车驶入逆向车道,与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郭志伟驾驶的辽GA1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后辽GA07**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灯杆、路树相撞,造成林蓬、郭志伟和辽GA07**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谢凯、关凤琴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林蓬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9天,其中二级护理131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216.19元,住院医疗费10279.71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1胸椎横突骨折。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复印费14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林蓬驾驶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辽GA07**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5万元。郭志伟驾驶的辽GA1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身份证、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事故车辆辽GA1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林蓬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保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复印费、鉴定费,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尊重其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眼镜损失5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凯各项经济损失5140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凯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0000元(见赔偿明细);三、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凯各项经济损失45620.53元(见赔偿明细);四、驳回原告谢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霍炘炘赔偿明细1、医疗费:3元+74.80元+6元+10279.71元+132.39元=1049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天×50元=6950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17445.90元,该费用中由交强险赔偿410元。3、护理费:二级护理34995÷365×131天=12560.28元4、误工费:25578÷365×(139天+48天)=13104.35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3-7费用合计:82420.63元,该费用中由交强险赔偿4730元8、鉴定费:880元9、复印费:14元合计100760.5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