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韦某(曾用名韦亚妹)。被告党某甲(曾用名党亚树)。原告韦某诉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婵、黄祖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初三开始恋爱,2003年开始同居,当年生育儿子党某乙,2006年生育儿子党某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党某乙、党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4、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5、隆盛镇中和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北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关系未能改善。被告党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党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3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党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党某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感情方面的问题时有争吵,亦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2014年5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小孩党某乙、党某丙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党某乙、党某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原告韦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党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党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韦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党某丙抚养费300元至党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