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业香与通化海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益信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业香,通化海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益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监字第1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业香,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海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訾海涛,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益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有志,董事长。原审上诉人刘业香与原审被上诉人通化海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益信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刘业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