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善祥与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善祥,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陆善祥,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福飞,教师。被告: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善祥与被告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岗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善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岗宝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善祥诉称:陆善祥自2013年6月起向小岗宝迪公司销售玉米,3至5天供货一次,供小岗宝迪公司养猪。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15日,小岗宝迪公司共欠货款1435146.18元,并出具了对账确认函。经催要,小岗宝迪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货款90146.18元,余款1345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小岗宝迪公司支付货款1345000元。庭审中,陆善祥以小岗宝迪公司在其起诉后还款2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小岗宝迪公司支付货款1325000元。小岗宝迪公司未提出答辩。陆善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陆善祥身份证一张。证明陆善祥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5日小岗宝迪公司欠款1435146.18元的事实。小岗宝迪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陆善祥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小岗宝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陆善祥从事农副产品购销。2015年4月15日,小岗宝迪公司(买方)向陆善祥(卖方)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截止2015年4月15日,我方应付款¥1435146.18元,大写金额:(壹佰肆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陆元壹角捌分)。请贵公司与(于)2015年4月30日12时之前盖章回传,未回传,视为默认我方账目,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传真件有效”。陆善祥在卖方处签名,买方处加盖小岗宝迪公司财务专用章。陆善祥自认小岗宝迪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货款90146.18元、起诉后又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32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陆善祥提交的由小岗宝迪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陆善祥与小岗宝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小岗宝迪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善祥要求小岗宝迪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3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善祥货款1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8362.5元,由被告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