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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宗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凯,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之前判决,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凯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宗凯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为沪DK8X**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金山区亭枫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松金公路西约50米处,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另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宗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已达醉酒标准。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宗凯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宗凯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569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王某明,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宗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戚某某、王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宗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宗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宗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宗凯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