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林中与洪爱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中,洪爱花,宋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41号原告王林中,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爱花,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宋淑云,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中诉被告洪爱花、宋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明、被告洪爱花、被告宋淑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中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洪爱花驾驶渝ATX7**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B30**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爱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TX7**客车系被告宋淑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203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41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650元,合计965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X7**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看,有自费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出院到本次开庭��有花费120元医疗费,故续医费应实际产生后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只能计算到2014年6月28日,受伤前原告为协警,工资为2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洪爱花和被告宋淑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X7**客车系被告宋淑云所有,被告宋淑云与洪爱花系母女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中8000元是被告洪爱花垫付的,门诊费120元不予认可,轮椅费不认可;未看到原告住院请护工,对护理费不认可;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户口本无异议,工作证明不认可;不认可财物损失65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是不严重;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26分许,洪爱花驾驶渝ATX7**客车,沿旗山路行驶至渝北区龙园路与旗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林中驾驶的渝BB30**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林中和摩托车搭乘人曾凡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洪爱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中、曾凡兵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4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7083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洪爱花支付)。出院时医嘱:①注意休息、清淡饮食;②加强功能锻炼;③门诊随访、换药。2014年4月16日,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120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7203元。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中医院两���为原告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二周;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中医院两次为原告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4年7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7月2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王林中右足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②王林中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由我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王林中目前属十级伤残。2014年3月30日,原告购买手动轮椅一台,用去65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维修渝BB30**号摩托车,用去650元。原告王林中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江北区弘艳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为3300元/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王林中的工资。渝ATX7**客车系被告宋淑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宋淑云与洪爱花均辩称系母女关系。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洪爱花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轮椅发票、工作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ATX7**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渝ATX7**客车���被告宋淑云所有,被告宋淑云与洪爱花均辩称两人系母女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宋淑云与洪爱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日),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10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资为3300元/月,低于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为11110元(3300元/月÷30天×101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对此酌���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续医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物损失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7203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误工费1111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650元,合计898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8987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合��78222元。因渝ATX7**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其余的11655元则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就免责条款已尽了说明及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洪爱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款可以在上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洪爱花还应当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55元(11655元-8000元+400元),该76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洪爱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林中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782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林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055元;三、驳回原告王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林中负担35元,被告洪爱花与被告宋淑云连带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1135元,多缴纳的7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洪爱花负担的4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