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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XX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华。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XX华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杜英路皓月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及甲基苯丙胺粉末约0.1克(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被告人XX华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易家鲜羊肉店前的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及甲基苯丙胺粉末约0.1克(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被告人XX华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易家鲜羊肉店前的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粉末约0.2克(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4、被告人XX华于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润泽园高层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粉末0.2克(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XX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X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被告人XX华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刘某、张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禁)决字(2014)第2062-2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南法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出具的(2010)北狱释字第1592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XX华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中心作出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XX华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华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华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