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