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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桑有志、安春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桑有志,安春玲,金津玉,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9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崔宏。被告桑有志。被告安春玲。被告金津玉。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金津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邮储银行)诉被告桑有志、安春玲、金津玉、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宏、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金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有志、安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桑有志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约定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安春玲、王伟、金津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桑有志违反合同约定欠款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111.5元及利息13516.93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桑有志、安春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津玉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伟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桑有志、安春玲夫妻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2014年7月17日,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桑有志、安春玲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计算等内容,如两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金津玉分别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王伟、金津玉对桑有志、安春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桑有志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后,被告桑有志、安春玲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该日期,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5111.5元及利息13516.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借据、放款单、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桑有志、安春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有志、安春玲给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伟、金津玉自愿为被告桑有志、安春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桑有志、安春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伟、金津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桑有志、安春玲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桑有志、安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有志、安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25111.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13516.93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津玉、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