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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波与梁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梁世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波,女,29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梁世有,男,7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波与被告梁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世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梁世有向原告王波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2015年4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世有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三分。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将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梁世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三分,原告于当日将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为月息3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王波与被告梁世有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梁世有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给付该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世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